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二氯甲烷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发文字号:税委会〔2006〕第17号

法规分类:进出口税收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6-07-28

执行日期:2006-07-28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2-21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据商务部《关于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6]369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仍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税委会[2002]3号)所规定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本决定自税委会[2002]3号《通知》所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