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综字〔1982〕第22号

法规分类:国库管理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82-12-24

执行日期:1982-12-24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08-01-31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据部分省、市反映:最近有些地区发生私下贬值买卖国库券和把国库
 
  券当作货币在市面流通的问题。经研究作出如下规定:
 
  (一)《国库券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
 
  得自由买卖。”如有违犯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少数不听劝阻的,可没
 
  收其国库券。对倒买国库券的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没收、罚款;情节严重者按《国库券条例》第十条规定,送交公安、司法
 
  机关依法惩处。
 
  (二)国库券只对国内发行,不对国外发行,也不准携带,邮寄出境
 
  。在我国工作或定居的外国人,临时回国的华侨和在大陆工作的港澳同胞
 
  购买的国库券,在他们回国、离境或回港澳时,可以提前还本付息。但不
 
  得将国库券携带、邮寄出境。
 
  (三)中国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国库券携带出国或邮寄出境。对私自
 
  携带或邮寄出境的,由海关予以全部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