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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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基本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2-06-12

执行日期:1992-01-01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2日国税发〔1992〕137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2010年1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第二条至第八条废止)
 
  为了加强对股份制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促进股份制企业试点健康发展,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税收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二、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
 
  三、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其他税收,均按现行规定照章征收。
 
  四、股份制试点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