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2004年度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2005〕第92号

法规分类:企业所得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5-05-30

执行日期:2005-05-30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2-11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2004)广发计字1305号],经研究,现将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为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在2004年底前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在2004年底前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收入。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对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加强管理,全部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