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第272号

法规分类:消费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9-05-25

执行日期:2009-05-0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1-08-01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要求,本法规暂停执行。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精神,加强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
 
  二、从事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的纳税人,自2009年5月1日起,应按照本通知所附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见附件1)申报纳税,同时报送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见附件2)。
 
  从事卷烟批发的纳税人应按照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3)申报纳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和卷烟批发单位派驻驻厂组(员),深入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纳税辅导,核实消费税计税依据,监控纳税人之间的交易,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确保消费税税款及时入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充分利用本地区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信息,监管纳税人之间交易业务,准确划分应税与非应税项目。
 
  四、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