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综合保税区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字号:署贸函〔2019〕第209号

法规分类:海关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19-06-24

执行日期:2019-06-24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以下简称《意见》),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简化综合保税区验收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是综合保税区申请设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主体。请各关提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详见附件)做好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按期申请验收,并在综合保税区运行期间做好基础和监管设施的更新维护工作。

  二、综合保税区按以下程序验收:

  (一)省(区、市)人民政府致函海关总署申请验收;

  (二)直属海关会同所在省(区、市)相关单位进行预验收,并将预验收情况向海关总署做专题汇报;

  (三)海关总署致函自然资源部,提请对拟验收区域的土地利用情况等进行审核确认;

  (四)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

  三、规划调整、整合优化、分期建设(一期验收除外)的综合保税区可按以下简化程序进行验收:

  (一)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致函直属海关申请验收;

  (二)直属海关会同所在省(区、市)相关单位进行验收;

  (三)验收合格后,直属海关向海关总署上报验收结果等情况,海关总署致函自然资源部,提请对拟验收区域的土地利用情况等进行审核确认;

  (四)海关总署对验收整体情况进行审核后将验收结果批复相关海关,并抄送相关部门。

  四、综合保税区验收后,围墙、卡口等基础和监管设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进行调整的,由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报直属海关审核,直属海关审核后报海关总署备案

  五、《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通知》(署加发〔2007〕143号)、《加贸司关于严格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通知》(加贸函〔2010〕63号)和《海关总署关于简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验收程序的通知》(署加发〔2015〕272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