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为海洋石油开发服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几项费用支出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油政〔1986〕第27号

法规分类:税收征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86-11-27

执行日期:1986-11-27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1-0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现将有关勘探开发海上石油提供服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几项费用支出的税收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合营企业支付给中,外方母公司的支持费问题合营企业的中,外方母公司向

  合营企业提供支持服务,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服务项目和数量,按照非关联双方的独立成交价格开单收费,不得按固定数额或营业收入的比例收费。有些服务项目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申述理由,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酌情处理。

  二,合营企业预提大修理基金的问题

  根据税务总局(84)财税外字第10号文件的规定,合营企业不应预提大修理基金。企业自置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或改良工程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金额较大的,应当分期摊销。

  合营企业租入的资产,由出租方负责修理的,出租方随租金收取的修理费属于租金总额的组成部分,应一并计算征税。

  三,合营企业购进材料的处理问题

  企业购进的各项材料,应根据实际耗用数量和单价正确计算,列入当期成本费用。对于一次进货一次进入成本但年终未耗用的材料,应作转账处理,冲减当期材料费用。

  四,合营企业从中,外方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购买材料或设备的价格问题

  合营企业从中,外方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购买材料或设备,其价格不得高于非关联双方的独立成交价格,对高于非关联双方独立成交价格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其高出部分在计税时,不允许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