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第641号

法规分类:增值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9-11-19

执行日期:2009-11-19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供电行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2009]2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供电企业利用自身输变电设备对并入电网的企业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产品进行电压调节,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于上述供电企业进行电力调压并按电量向电厂收取的并网服务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