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第603号

法规分类:契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9-10-27

执行日期:2009-10-27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1-09-0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9〕124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