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地〔1988〕第37号

法规分类:印花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88-12-31

执行日期:1988-12-31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规定,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现将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关于自有流动资金贴花问题。按照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保险总准备金”科目反映的资金即为保险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财政拨付的部分,在总公司和省分公司核算,利润中提留的部分,分别在各级公司核算。对保险总准备金,应由各级保险公司按其账面数额计税贴花。

  二,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贴花问题。目前,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农牧业保险五大类。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除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外,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可分别按个人投保金额计税。

  三,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五元贴花。

  四,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保险业务,在与投保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由代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代保险公司办理计税贴花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