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工作方案》(国发〔2018〕37号印发),创新监管方式,提高通关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见附件),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制并签章的《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证明文件》失效。取得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以及上述机构委托的报关企业,在海关部门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相关手续时,无需再提供《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证明文件》。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在“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栏目内准确填写银行或兑换特许机构名称,在“商品编号”栏目内填写“9801309000”(流通中的外币现钞,包括纸币及硬币)。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外汇分局)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辖内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已申领未使用的《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证明文件》统一回收销毁,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备案。
三、本通知生效前已获得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拟继续办理业务的,应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规定》有关要求由其总行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原业务资格自备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失效。
四、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经营机构,准确传导政策要求,做好《规定》实施的各项工作。
五、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六、本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生效,《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4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系。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电话:010-68402514、68402654
海关总署联系电话:12360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2019年5月28日
银行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备案表
备案银行 |
|
||||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
|
||||
备案材料 |
□可行性报告和业务计划书 □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管理制度 |
||||
联系人员 |
职责 |
姓名 |
部门 |
职务 |
联系电话 |
主管行长 |
|
|
|
|
|
部门负责人 |
|
|
|
|
|
业务联系人 |
|
|
|
|
|
备案声明:
以上情况全部属实,如有不真实,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备案银行签章
年 月 日 |
|||||
备案意见:
予以备案。自备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你行可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 你行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应遵照《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汇发〔2019〕16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XX分局(外汇管理部)签章
年 月 日 |
|||||
附注: 1.本表仅适用于境内商业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分行)。 2.本表一式两份,分别由备案银行及其所在地外汇分局留存。 3.备案银行名称及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应与工商营业执照信息一致。 |
附表2
银行停办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备案表
备案银行 |
|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
|
停办时间 |
|
停办原因 说明 |
|
备案声明:
以上情况全部属实,如有不真实,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备案银行签章
年 月 日 |
|
附注: 1.本表仅适用于境内商业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分行)。 2.备案银行名称及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应与工商营业执照信息一致。 |
3.“停办时间”是指正式停止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日期。
附表3
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统计表
调运机构名称: 金额单位:万(外币单位)
口岸 |
币种 |
调钞入境 |
调钞出境 |
||
原币金额 |
折美元 |
原币金额 |
折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制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附注:
1.本表按季度报送,于每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外汇局。
2.本表中需要填报金额的事项,小数点后保留两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