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448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字号:财科教函〔2017〕第96号

法规分类:教科文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17-07-11

执行日期:2017-07-11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黄伯云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将技术股的管理权、处置权、收益权及收益分配权进一步明确给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科技成果转化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政策

  在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财政部一直致力于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效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为推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落实,2016年印发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进一步明确细化了相关制度和具体操作措施,其中明确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科研院所和高校可依法自主决定符合条件的科技成果的转化行为。下一步,我们将结合您所提建议以及科技界诉求,充分发挥财政资产管理职能,研究完善相关政策,进一步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关于您关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发〔2016〕16号文件发布施行以来,由于相关政策(主要是国有资产管理方面)不匹配以及有关部门对政策理解存在一定差异(或不到位)等问题,已经引起了相关方面的高度重视,有关部门正在认真研究。对您所提建议,我们将配合有关部门统筹考虑。

  关于您提出技术入股企业上市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建议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行确认,无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建议。国有股权管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政策,从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出发,我们建议不宜因技术入股企业而做特殊处理。

  关于您关心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属企业以技术入股形成的股权上交国有资本金收益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规定,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所属国有企业须按规定上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下一步,我们将按照有关文件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完善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政策。

  关于您关心技术入股企业上市时豁免国有股东所持技术股权向全国社保基金转持义务事宜。根据国发〔2016〕16号文件中关于“财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技术入股形成的国有股在企业上市时豁免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转持的有关政策”的有关要求,我部会同科技部、教育部积极开展了相关工作,下一步工作中将对代表意见予以统筹考虑。

  二、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

  为进一步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经国务院批准,2016年9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其中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对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行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在继续保留5年分期纳税优惠政策的同时,允许企业和个人选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即在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该政策有效解决了纳税人当期缴税现金流不足问题,对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代表所提建议已在现行政策中得到体现。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