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汇综复〔2008〕第53号

法规分类:综合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8-06-03

执行日期:2008-06-03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0-08-28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你部《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营文[2008]4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驻华使领馆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以用于在境内以外币支付使领馆内部外交人员的境内工资,支付时可以直接划转至外交人员的境内个人外汇账户,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后支付。驻华使领馆应当向银行提供工资清单,银行审核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向境内机构支付房租、运费、租赁费、保险费、学费等,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应当使用人民币结算。

  二、驻华使馆与其派驻境内的领事馆之间可以办理境内外汇划转,办理时驻华使领馆应当书面说明与收款机构的关系,银行审核后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三、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在境内银行有收支业务的境外机构等目前不属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赋予正式组织机构代码范围的特殊机构,可以申请特殊机构代码,但是特殊机构不能以项目名义单独申请特殊机构代码。申请特殊机构代码时,特殊机构和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明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国发[2004]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6]4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特此批复。

  二○○八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