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5〕第676号

法规分类:增值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5-07-05

执行日期:2005-07-05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7-06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