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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商务部令〔2005〕第5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商务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5-01-20
执行日期:2005-01-20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外商
投资
租赁
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三日
外商
投资
租赁
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
投资
租赁
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
投资
租赁
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
投资
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
租赁
业务、融资
租赁
业务的
外商投资企业
,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
投资
租赁
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
租赁
业务的
外商投资企业
为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从事融资
租赁
业务的
外商投资企业
为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
第四条 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及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
投资
租赁
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
审批
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
租赁
业务系指出租人将
租赁
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
租赁
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
租赁
物的选择,向出卖人
购买
租赁
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可以采取直接
租赁
、转
租赁
、回
租赁
、杠杆
租赁
、委托
租赁
、联合
租赁
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
租赁
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
租赁
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
医疗
设备、
科研
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
汽车
、船舶等各类
交通
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
交通
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
租赁
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和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的外国
投资
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 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
外商投资企业
注册资本和
投资
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的经营
期限
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的经营
期限
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设立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和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应向
审批
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
投资
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
投资
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
投资
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
投资
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和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应由
投资
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
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
备案
。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应由
投资
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
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
外商投资企业
申请从事
租赁
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和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应当在收到《
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租赁
业务;
(二)向国内外
购买
租赁
财产;
(三)
租赁
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
审批
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
租赁
业务;
(二)
租赁
业务;
(三)向国内外
购买
租赁
财产;
(四)
租赁
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
租赁
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
审批
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
进口
租赁
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
租赁
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
进口
租赁
财产,应按现行
外商投资企业
进口
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
租赁
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
外商投资企业
协会
租赁
业委员会是对外商
投资
租赁
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和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及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和外商
投资
融资
租赁
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五日起施行。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3号令《外商
投资
租赁
公司
审批
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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