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苯酚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发文字号:税委会〔2009〕第1号

法规分类:其他政策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务院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9-01-12

执行日期:2009-01-12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6-08-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3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规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进口苯酚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9]1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仍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 韩国 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4]1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韩国LG公司新出口商复审有关问题的决定》(税委会[2006]21号)和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6号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本决定自税委会[2004]1号文件所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