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从事代理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5〕第353号

法规分类:税收征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5-04-18

执行日期:2005-04-18

法规效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对从事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在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在2005年5月30日前,持工商营业执照和地方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当地国家税务局补办税务登记。

  二、2005年5月1日以后新办的从事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三、上述中介机构的税务登记代码编制,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规定执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对从事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要加强沟通、密切协作、互相支持,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