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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8〕第15号
法规分类:税收征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8-01-29
执行日期:2008-01-29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
审批
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普通发票的5类行政
审批
项目将予以取消,即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审批
”、“拆本使用发票
审批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
审批
”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
运输
空白发票的
审批
”。现就行政
审批
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普通发票领购审核问题
普通发票领购行政
审批
事项取消后,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
审批
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
期限
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
审批
事项取消后,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照《
个体工商户
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
个体工商户
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
个体工商户
,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
个体工商户
,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二)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
三、拆本使用发票问题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
审批
事项取消后,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四、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问题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
审批
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
备案
。
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
运输
空白发票的问题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
运输
空白发票的行政
审批
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
运输
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
运输
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
运输
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二)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
运输
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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