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文字号:环函〔2006〕第143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6-04-11

执行日期:2006-04-11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黑龙江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办〔2005〕1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根据上述规定,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