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申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食药监稽函〔2010〕第30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10-04-15

执行日期:2010-04-15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事业单位申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请示》(吉食药监发[2010]6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任何单位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都必须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规定,事业单位仅限于申请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在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时,可提交单位法人的证明材料,无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