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发改经贸〔2005〕第1606号

法规分类:进出口税收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5-08-24

执行日期:2005-08-24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4-05-15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保证国内成品油供应,现就今年年底前控制成品油出口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暂停汽油和石脑油出口退税,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二、原则上不再批准新的原油加工贸易合同。已批准并在海关备案原油加工贸易合同,汽、柴油产品全部留在国内销售,不再出口,按原油办理加工贸易内销补税手续。确需履约出口的,需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批准,主管海关凭有关批件放行。

  三、对个别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和中石化与境外企业签订的长期合同业务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西太平洋公司和湛江东兴石油企业公司,可继续从事原油加工贸易业务,加工数量按严格控制的原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核定。在国内需要时,其生产的汽、柴油由中石油和中石化两家公司回购在国内市场销售,按本文第二条办理内销补税。

  (二)中石化供应港澳、越南市场的航空煤油,可以继续采取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油、出口航空煤油,具体数量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核定。其加工出的汽、柴油由中石化集团公司留在国内市场销售,原则上不再出口,按本文第二条办理内销补税。中石化通过加工贸易方式供澳门、缅甸、越南的汽、柴油长期合同的数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核定。

  (三)上述业务的加工贸易合同由商务部审批,同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备案。海关凭商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

  以上各项自2005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