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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财工〔1989〕第131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89-08-25
执行日期:1989-08-25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根据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 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正当权益,现对国营 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中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兼并中的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的发展和 不断完善。
二、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应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应 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具有兼并其他企业的能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 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并充分考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办理是否同意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的
审批
手续。
三、确定被兼并的企业,在被兼并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不得私分公物 、滥发奖金、实物。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等,报经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清理工作完毕后,被兼并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分别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自本年度开始到清理截止日期的会计报表。主管部门对企业会计报表应予认真审核,向 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财政部门负责
审批
企业会计报表,并提出是否同意企业被兼并的意见。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被兼并的
审批
手续时,应充分考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已经实行承包或
租赁
经营的企业,如果确定被兼并,应按照承包或
租赁
条例规定和现行有关承包或租 赁财务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作出相应的财务处理。
五、经审核批准被兼并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公证性和权威性的资产
评估
组织或组织 专门小组,对被兼并企业的
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进行
评估
,核实债权债务。
评估
资产价 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资产
评估
工作结束后,被兼并企业应按照核准确认的
评估
资产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相应调整有关资金。 对清理核实的债权债务,应按照兼并双方所有者签署的协议,随企业兼并转移给兼并方,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 订合同予以确认。
六、企业兼并应实行有偿的原则。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应以核准确认的
评估
资产价值为依据,并 考虑被兼并企业职工等因素合理核定。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应以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为基础 ,通过招标、投标确定,自找对象的可协商确定。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和产权转让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确认。
七、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后,被兼并企业应编制结束完竣时的会计报表,分别报送给企业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兼并方企业按照兼并双方所有者签署的协议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后,应及时组织入帐。
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与净资产价值的差额,兼并方企业作为商誉列入无形资产帐户,从企业兼并 成交年份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分10年摊销。
八、企业可以用企业留用利润,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计划内用于
投资
的银行贷款及经批准发行的债券、 股票等企业自主支配的资金兼并其他企业。
企业用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筹集到的资金兼并其他企业时,应用留用资金归还。
九、兼并方企业应付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 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
期限
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数不得低于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 款的30%。欠付款项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加上兼并方企业分期付款的利息,扣除清理
评估
及公证等费用后的净 收入,由被兼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中,国营小型
商业企业
产权转让的 净收入,仍按照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注解: 《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出售企业的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由中央和企业所 在
城市
五五分成”。)规定的比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交国库。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产权转让净 收入视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处理。
十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收入清算工作,并于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被兼并企 业的清算报表。
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如果有未了的有关产权事项,由被兼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十二、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按兼并方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企业 仍保留法人地位,但法人实体改变,按法人实体变更后适用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十三、在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本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的职责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行 使。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具体财务 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
备案
。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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