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进口铜精矿中砷等有害元素限量的公告

发文字号:质检总局 商务部 环保总局〔2006〕第49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6-04-04

执行日期:2006-04-04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针对近期出现的进口铜精矿中砷等有害元素严重偏高的问题,为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安全,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的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进口铜精矿(HS编码为2603000010和2603000090)中砷(As)不得大于0.50%(含量,下同),铅(Pb)不得大于6.0%,氟(F)不得大于0.10%,镉(Cd)不得大于0.05%,汞(Hg)不得大于0.01%。

  对公告实施前已经签订合同并发运离港出口到中国的铜精矿,贸易关系人报检时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能够证明发运离港时间的文件。

  特此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六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