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8〕第662号

法规分类:契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8-07-11

执行日期:2008-07-1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1-09-0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缴纳的土地收益金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8]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