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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
发文字号:财会〔2004〕第6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4-08-18
执行日期:2004-08-18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对外投资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文件
附件: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
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对外投资
(试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1: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对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担保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担保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担保
评估
、
审批
、执行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 单位应当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担保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担保业务的
评估
与
审批
;
(二)担保业务的
审批
与执行。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单位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担保业务流程,掌握担保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
审批
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
人应当根据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审批
,不得超越权限
审批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
审批
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
审批
人超越权限
审批
的担保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
审批
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
审批
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担保业务流程,明确担保业务的
评估
、
审批
、执行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担保
评估
与
审批
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
评估
,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十二条 单位提供担保业务,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申请担保人是否符合担保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单位担保政策的申请担保人,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质量、偿债能力、财务信用及申请担保事项的合法性进行
评估
,形成书面
评估
报告;
评估
报告应当全面反映
评估
人员的意见,并经
评估
人员签章。
单位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进行
评估
。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
评估
报告以及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对担保业务进行集体
审批
。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提供担保或者改变集体
审批
意见。
单位向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
审批
环节应予回避。
第十四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单位应当重新履行
评估
与
审批
程序。
第四章 担保执行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根据集体
审批
意见,按规定的程序订立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前,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单位担保政策的规定。
申请担保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单位应与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单位的担保份额,并落实担保责任。
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执行情况的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担保事项实施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书面报告,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担保业务的处理规定,对担保业务进行核算和披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担保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保业务
评估
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
审批
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
审批
的行为。
(三)担保业务的
审批
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
审批
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被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是否定期提交监测报告,以及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五)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
对外投资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
对外投资
的内部控制,规范
对外投资
行为,防范
对外投资
风险,保证
对外投资
的安全,提高
对外投资
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长期
投资
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对外短期
投资
业务的内部控制可参照执行。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
对外投资
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
对外投资
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
对外投资
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
对外投资
内部控制制度,明确
对外投资
决策、执行、处置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
对外投资
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
对外投资
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
对外投资
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对外投资
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
对外投资
项目可行性研究与
评估
;
(二)
对外投资
的决策与执行;
(三)
对外投资
处置的
审批
与执行。
第六条 单位办理
对外投资
业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金融、
投资
、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单位对办理
对外投资
业务的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
对外投资
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
审批
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办理
对外投资
业务。
第八条
审批
人应当根据
对外投资
授权
审批
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审批
,不得超越权限
审批
。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
审批
人的批准意见办理
对外投资
业务。对于
审批
人超越授权范围
审批
的
对外投资
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
审批
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
对外投资
责任追究制度,对在
对外投资
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
审批
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
对外投资
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
对外投资
业务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的控制要求,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加强内部审计,确保
对外投资
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单位应当加强对
审批
文件、
投资
合同或协议、
投资
方案书、
对外投资
处置决议等文件资料的管理,明确各种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三章
对外投资
可行性研究、
评估
与决策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
对外投资
可行性研究、
评估
与决策环节的控制,对
投资
建议的提出、可行性研究、
评估
、决策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
对外投资
决策合法、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编制
对外投资
建议书,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
投资
建议项目进行分析与论证,并对被
投资
单位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或实地考察。
对外投资
项目如有其他
投资
者的,应根据情况对其他
投资
者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或调查。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
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对
投资
项目的目标、规模、
投资
方式、
投资
的风险与收益等作出评价。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独立
评估
,形成
评估
报告。
评估
报告应当全面反映
评估
人员的意见,并由所有
评估
人员签章。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
实行集体决策,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
对外投资
或者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四章
对外投资
执行控制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制定
对外投资
实施方案,明确出资时间、金额、出资方式及责任人员等内容。
对外投资
实施方案及方案的变更,应当经单位最高决策机构或其授权人员审查批准。
对外投资
业务需要签订合同的,应当征询单位法律顾问或相关专家的意见,并经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签订。
第十七条 以委托
投资
方式进行的
对外投资
,应当对受托单位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签订委托
投资
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并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资产(含现金和非现金资产,下同)投出环节的控制。办理资产投出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
投资
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被
投资
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定期组织
对外投资
质量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可根据需求和有关规定向被
投资
单位派出董事、监事、财务或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派驻被
投资
单位的有关人员建立适时报告、业绩考评与轮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
投资
收益的控制,
对外投资
获取的利息、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应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严禁设置账外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
对外投资
有关权益证书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保管权益证书,建立详细的记录。未经授权人员不得接触权益证书。财会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清点核对有关权益证书。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被
投资
单位核对有关
投资
账目,保证
对外投资
的安全、完整。
第五章
对外投资
处置控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
对外投资
处置环节的控制,对
投资
收回、转让、核销等的决策和授权批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投资
的收回、转让与核销,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并履行相关
审批
手续。
对应收回的
对外投资
资产,要及时足额收取。
转让
对外投资
应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并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
评估
。
核销
对外投资
,应取得因被
投资
单位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
投资
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财会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与
对外投资
处置有关的
审批
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
对外投资
处置的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
对外投资
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外投资
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对外投资
业务相关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重点检查岗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以及人员配备是否合理。
(二)
对外投资
业务授权
审批
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分级授权是否合理,
对外投资
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
审批
等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
对外投资
业务的决策情况。重点检查
对外投资
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
对外投资
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各项资产是否按照
投资
方案投出;
投资
期间获得的
投资
收益是否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以及
对外投资
权益证书和有关凭证的保管与记录情况。
(五)
对外投资
的处置情况。重点检查
投资
资产的处置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并符合授权批准程序,资产的回收是否完整、及时,资产的作价是否合理。
(六)
对外投资
的会计处理情况。重点检查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完整。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
对外投资
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对外投
资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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