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债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汇综复〔2007〕第118号

法规分类: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7-11-12

执行日期:2007-11-12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4-05-15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3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4]44号 本法规全文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你分局《关于外资房地产企业外债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海汇发[2007]14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2007年6月1日(含)以后增资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未使用完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若该企业增资后的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的投注差,则其借用外债的总规模应不得超过其增资后的投注差。

  二、房地产中介、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物业管理和仓储企业不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上述企业不纳入《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所规定的备案范围,你分局可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为其办理外汇管理相关业务。上述企业不得超经营范围使用结汇资金。如企业违反上述规定,你分局应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此复。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