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满洲里市分行办理俄罗斯卢布兑换业务的批复

发文字号:汇综复〔2008〕第58号

法规分类: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8-06-11

执行日期:2008-06-1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4-05-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

  你分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满洲里市分行开办卢布兑换业务的请示》(内汇发[2008]3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5]183号)第五条规定,你分局辖内外汇指定银行,依各行内部业务授权范围,在向你分局书面报告后,可自行加挂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汇价,办理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兑换业务。

  你分局应在接到外汇指定银行的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总局国际收支司书面报告,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边境贸易货币流通监测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25号)的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二、你分局应督促外汇指定银行严格按照外汇管理的各项规定,依法、合规办理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兑换业务,认真履行各项统计义务。

  三、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办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兑换业务,所在地外汇分局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