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号

法规分类:营业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14-01-08

执行日期:2014-01-08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3-06-16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