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3号(关于进口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吡啶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第63号

法规分类:关税征收管理类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13-11-20

执行日期:2013-11-20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3年11月2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吡啶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3年第73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11月21日起,海关对进口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吡啶(税则号列:29333100,不包括该税则号列项下的吡啶盐),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属于反倾销范围内的吡啶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2933310010;申报进口吡啶盐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2933310090。

  三、凡申报进口吡啶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原产地并提交相关原产地证明文件。如果原产地为印度或日本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无法确定原产地的上述货物,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印度或日本,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途径仍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相应国家中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有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吡啶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五、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吡啶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3年11月21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73号

  2.吡啶反倾销税税率

  海关总署
  201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