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批复

发文字号:吉地税函〔2007〕第126号

法规分类:个人所得税

法规级次:地方

法规来源: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7-12-03

执行日期:2007-12-03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建议调整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函》(吉司函字〔2007〕32号)收悉。为扶持我省律师行业的发展,加强税收管理。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应按照财务会计法规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收支凭证进行记帐和会计核算,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律师事务所不能如实核算(符合吉地税发〔2005〕121号文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含年经营收入超过300万元的律师事务所),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三、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的律师事务所,仍执行吉地税发〔2005〕121号文件规定,确定征收率,按照超额累进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对年经营收入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按8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