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5〕第52号

法规分类:进出口税收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5-01-31

执行日期:2005-02-0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08-01-17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国税发〔2008〕8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4〕156号)收悉。关于你局反映的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口伊拉克的中高压及特种玻璃钢管,2003年2月签订出口合同并经联合国相关机构批准生效,因伊拉克战争爆发而推迟至2004年3月报关离境,按目前的退税率退税企业财务发生困难,要求按原退税率办理退税的问题,经商财政部,现批复如下:

  考虑到该公司出口的中高压及特种玻璃钢管是由于战争的不可抗力而推迟出口的,且该合同属于联合国“石油换食品”计划项目的实际情况,同意对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在2004年3月报关出口到伊拉克的出口合同号为EW—;LZ03—;01,总价3348350美元,商品代码为39172900的中高压及特种玻璃钢管,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