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文字号: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第200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6-08-06

执行日期:2006-08-06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安监[2006]49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第二条规定:"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因此,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 实施前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申请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时,必须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否则不予受理。

  二、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危化[2006]14号)有关规定,《条例》实施后新设立的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申请定点时可不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二00六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