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4〕第941号

法规分类:印花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4-08-02

执行日期:2004-07-01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第31号)要求,对本法规进行修改。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有利于加强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列入下放管理层级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政策和审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二、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案。
 
  三、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审批后,应按月将审批文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在办理上述审批过程中,遇有新情况、发现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四、国家税务总局将不定期对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的审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五、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
 
  附件: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
 
  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需要明确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须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下列要求向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具体内容包括:
 
  一、转让方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
 
  二、受让方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
 
  三、转让股权的股数和金额、转让形式、批准部门,以及申请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理由。
 
  四、备案时应附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批准文件。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受让方的章程。
 
  (四)受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向社会公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事宜的预案公告复印件。